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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姚浜街北路14号,采用踢门进入租房内的手段,窃得17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270元,后销赃给陈昌红,得款人民币180元。现该彩电已被扣押。二、2008年4月8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光头”(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河西街南弄22号,采用撬窗栅栏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何彩华家15公斤重煤气瓶三只,价值人民币336元、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总价值人民币786元。之后被告人吴某又伙同陈昌红再次进入该住宅,欲将自动麻将桌窃走未果,价值人民币1800元,遂窃得麻将牌二副,价值人民币140元。后将其中的彩电与一只煤气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生清,另一只煤气瓶以50的价格销赃给陈昌红。三、2008年4月至5月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姚家浜10号住宅院子内,撬窗直楞钻窗进入该处周兆征住宅内,窃得15公斤重煤气瓶一只,价值人民币98元。后销赃得款60元。四、2008年6月10日夜,被告人吴某采用挖墙洞的方式钻墙洞进入干窑镇叶新路2号严留洋开的深奇书店内,窃走店内的一台菲利浦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吴某将电脑销赃给了姚慧,得款1000元。五、2008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翻墙来到嘉善县干窑镇河西街2-3号陈尚岗二楼租房处,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窃得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5元)、纽曼牌256兆MP3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360元)及现金20元,总价值计人民币1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尚岗、严留洋、何彩华、范金荣、周兆征陈述,证人姚慧、陈昌红、朱生清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