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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爱良与蒋爱华、孟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良,蒋爱华,孟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4号原告:周爱良。被告:蒋爱华。被告:孟建英。原告周爱良与被告蒋爱华、孟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1日,第一被告以筹建水泥厂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0万元的要求,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10万元存入第一被告所持的银行卡内(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1035235111002408414),同时将现金10万元直接交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除第一被告先后累计归还给原告30万元外,尚欠90万元,第一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将原借条收回,向原告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另外,第一被告曾于2007年9月27日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的妻子蒋秀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所持的银行卡内(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340042230110),第一被告当场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以上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延期内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月息6.3‰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华、孟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爱良1100000元和所欠1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金90万元从2008年9月30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07年9月27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