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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庆成、周建伟等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下行初字第29号原告周庆成。原告周建伟。原告周建明。原告徐燕。原告周旻恺。法定监护人(系周旻恺的母亲)徐燕。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美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负责人翁金儿。委托代理人郑洪。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杜荣华。委托代理人黄世德。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下称下城公安分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下称农居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庆成、周建明及原告诉讼代表人李美菊,被告下城公安分局负责人翁金儿及委托代理人郑洪,第三人农居中心委托代理人黄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27日农居中心出具介绍信,要求调取朝晖六区部分住户户籍资料,11月30日下城公安分局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向农居中心出具了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六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周庆成、李美菊、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农居中心介绍信,欲证明出具户籍证明的程序正当性。3、王晓巍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出具户籍证明的程序正当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欲证明出具户籍证明主体的合法性。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修正),欲证明出具户籍证明是公安派出所依职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凭农居中心的介绍信,为其出具原告六人的户籍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农居中心与周庆良利用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周庆良的违章建筑补办为合法面积,致使周庆良在册户口只有三人的情况下安置面积达610.50平方米。根据户籍法和公民身份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当事人无身份证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户口簿才能要求开具供本人身份证明用的户籍证明,该证明只能由本人申请开具和使用,被告为农居中心出具的供本人身份证明用的户籍证明不仅行为违法,而且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确认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凭农居中心介绍信出具原告六人的户籍证明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收回原告六人的六份户籍证明;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美菊《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应以该《户籍证明》的内容为出具内容。2、查询户籍身份证档案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可以出具证据3格式的户籍证明。3、《供本人身份证明用》的户籍证明6份,欲证明被告违法出具的户籍证明。4、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周庆良、周庆成)各一份,欲证明周庆良利用原告的户籍证明得到了安置补偿。5、周庆良违建补办审批表,欲证明周庆良利用原告的户籍证明得到了安置补偿。6、周庆良(2006)077-1号协议,欲证明周庆良盗用了被告出具的《供本人身份证明用》的户籍证明进行了550平方米的安置协议,其中包含有六原告的安置人口。7、2006年违建补办公示4张,欲证明周庆良已办理了违建补办手续。被告下城公安分局辩称:户籍管理是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出具户籍证明,是公安派出所依职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依据申请人的要求,依据当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始的户口登记资料,进行客观的表述,以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书。被告出具原告六人的户籍证明,是依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出具的,只是对户口登记资料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客观表述,该证明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农居中心陈述:因朝晖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涉及到周庆良、周庆成等人的房屋拆迁,我方委托王晓巍到被告处调取户籍证明。我们调取的户籍资料是作为参考依据,在周建明、徐燕、周庆良提起拆迁补偿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以说明该家庭户籍的相关情况。第三人依据下城国土分局作出违建补办的结果来进行拆迁安置并签订补偿协议。第三人没有利用原告六人的户籍证明进行非法活动,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提供原告的户籍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农居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对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中周建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照片非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不一致;证据2中的内容填写不规范;证据3中的个人无权利要求被告出具户籍证明。第三人农居中心对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对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提供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农居中心对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提供证据1-3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出具户籍证明的形式只此一种;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提供的证据3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农居中心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向下城公安分局朝晖路派出所申请调取部分住户的户籍资料。11月30日下城公安分局朝晖路派出所向农居中心出具了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六人的户籍证明,并加注了“供本人证明身份用”的印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出具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在其履行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根据农居中心的查询申请,并审查农居中心出具的介绍信等有关材料后,依据其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出具了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六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出具户籍证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庆成、周建伟、周建明、徐燕、周旻恺、李美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吴宝义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