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士超,厂长。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郁萌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可冻存款至满额止;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卫荣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