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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胶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培强与赵海军、赵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强,赵海军,赵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胶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张培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胶州泰和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军,男,住址年龄不详。被告赵光明,男,住址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培强与被告赵海军、赵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培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