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胶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培强与赵海军、赵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强,赵海军,赵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胶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张培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胶州泰和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军,男,住址年龄不详。被告赵光明,男,住址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培强与被告赵海军、赵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培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