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52号原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负责人孙月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军、韩炳梁。原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以下简称心月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告心月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思特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摇粒绒作面料加工的服装27000件(价值621000元)并返还剩余摇粒绒面料8018.6公斤(价值117071.56元)给原告。2008年9月5日和9月9日,原告分别用特快专递和电报等发出提货函和通知,要求被告交付,但均遭无理拒绝,致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已加工的服装27000件(价值621000元)并返还剩余摇粒绒面料8018.6公斤(价值117071.56元)给原告;如被告不能交付和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心月厂辩称:原告要求交付的27000件服装标的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摇粒绒面料8018.6公斤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总共收取32100公斤左右摇粒绒,根据加工单的设计及样衣实际总量,每件服装需要摇粒绒面料达到0.9公斤,总共36000件服装正好需要摇粒绒32100公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1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当时被告加工收取原告的摇粒绒为32068.6公斤,当时加工的9000件服装所需面料为6000公斤,服装加工费单价是11.6元/件,摇粒绒单价14.6元/公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提到的6000公斤摇粒绒只是证明原告向面料商支付了6000公斤货款,并不能证明9000件服装只需要用6000公斤的摇粒绒面料。2、提货函1份、电报1份,以证明原告根据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被告要求提取27000件服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提货时间已经过了履行期限。3、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加工合同1份以及所对应的服装样衣尺寸图、工艺单、加工服装所收取的款项收据、收取款项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的代理词2份,以证明加工9000件服装需要6000公斤摇粒绒面料,被告应将剩余的加工面料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与面料商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加工合同只涉及9000件衣服,27000件是有这个事实,但在这个合同中体现不出来;对99400元的收款凭证没有异议,是9000件衣服的加工费;运费的发票与被告无关;对转帐凭证原告需要证明什么内容不清楚,对关联性提出异议;6000公斤摇粒绒的增值税发票及付给面料商的付款凭证与被告无关;对9000件服装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出库单、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代理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8月11日电报及电报查询回单各1份、2008年8月21日邮政特快专递1份,以证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取27000件衣服,并通知原告如定期不提取,将变卖服装抵加工费的事实。原告认为电报和特快专递原告均没有收到,其中电报里面所写的电报于11日11:15分由陈国平签收,而下面通知单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9日,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如果原告收到该电报,被告应该提供签收人底稿。特快专递地址是锦绣花园1幢904室,电报也是锦绣花园1幢904室,而原告的地址是时代大厦,所以对这两份电报和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电报内容上的合法性同样存在异议,因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时间应该有宽限期,法律规定是2个月以上,而且这个通知本身是单方的,作为变更合同或事后达成协议,应该有双方的认可,不是单方的行为。2、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1份、2008年9月2日协议书1份、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发的电报期限过后与杭州钱江制衣厂达成买卖27000件摇粒绒服装的协议,杭州钱江制衣厂按协议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0000元。原告对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证明对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里面写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摇粒绒服装卖给乙方,如果服装是被告自己的,那么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是留置的服装,该协议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按照留置的法律规定,要在2个月宽限期后才能处理。对进帐单,根据协议是10月10日支付70000元,被告的答辩状上也写着10月10日支付7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和进帐单所对应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实物样衣1件,证明生产一件摇粒绒衣服需要0.9公斤摇粒绒。原告对此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证据2、3,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2008年9月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和电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的27000件摇粒绒服装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与案外人绿鑫公司签订过6000公斤摇粒绒买卖合同和与被告签订过9000件摇粒绒服装加工合同以及原告曾向绿鑫公司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和加工费,被告为原告加工的4款摇粒绒服装尺寸图和工艺单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虽然开始否认锦绣花园1幢904室为原告住所地,但经本院询问,原告随后已承认锦绣花园1幢904室为原告现营业地,该组证据中特快专递和电报送达地址均与原告现营业地相符,电报去报通知单出具时间“2008年11月19日”应属笔误,该证据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和同月21日,被告曾以电报和信函形式通知原告带款提货,逾期被告将变卖服装用于清偿加工费和仓储搬运费的事实。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与杭州钱江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剩余的27000件服装以每件10元价格变卖给该公司,货款270000元分三期支付,2008年10月10日支付70000元、2009年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并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首期货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8月17日,原告贝思特公司与案外人沈卫祥作为代理人的绿鑫公司和被告心月厂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加工合同各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绿鑫公司出售给贝思特公司摇粒绒6000公斤,单价为14.6元/公斤,总价款为87600元,交货地点为送到工厂;加工合同约定心月厂为贝思特公司加工针织服装(含辅料)9000件,单价11.6元,总价104400元。200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间,案外人沈卫祥以30份码单(发货码单抬头为绿鑫公司)合计发给被告心月厂摇粒绒32018.6公斤,用于被告心月厂为原告贝思特公司加工的4款共计36000件摇粒绒服装。后心月厂将其中的9000件服装交付给了贝思特公司,贝思特公司将其中的6000公斤摇粒绒货款支付给了绿鑫公司,并将9000件服装的加工款支付给了被告心月厂。2006年9月4日,被告心月厂发电报给原告贝思特公司,要求贝思特公司提取9000件外其余27000件已加工的服装。同月28日,被告心月厂又给原告经办人诸中潮发电报,要求提取27000件服装。2006年9月8日,沈卫祥诉讼至本院,要求贝思特公司及心月厂支付摇粒绒货款。诉讼中,本院根据沈卫祥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该批约27000件服装。2007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6)越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心月厂不服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重新立案后,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贝思特公司支付给沈卫祥货款467471.56元,扣除已支付的87600元,尚应支付379871.56元。贝思特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贝思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15日和同月21日,被告心月厂以电报和特快专递通知原告贝思特公司在收函后10天内带款提走剩余的27000件摇粒绒服装,否则将予以变卖,以清偿加工费和仓储搬运费。2008年9月2日,被告心月厂与杭州钱江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剩余的该批27000件摇粒绒服装以每件10元价格变卖给该公司,货款270000元分三期支付,2008年10月10日支付70000元、2009年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贝思特公司以特快专递和电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的27000件摇粒绒服装。2008年10月13日,杭州钱江制衣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心月厂首期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即:被告在收取摇粒绒32018.6公斤,用以加工原告36000件服装后,是否还存在剩余的摇粒绒8018.6公斤?被告变卖原告定作的27000件摇粒绒服装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是否还存在剩余的摇粒绒8018.6公斤?原告据以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摇粒绒的依据是,加工9000件服装所需的摇粒绒为6000公斤,那么加工27000件服装所需摇粒绒为18000公斤,依此推断,被告收取的32018.6公斤摇粒绒加工36000件服装后所剩余的摇粒绒应为8018.6公斤。本院认定,原告此推断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服装共有4款计36000件,每种款式的尺寸均不一样,而且每一款式又分若干种类。被告交付原告的9000件服装只是其中的一种款式,其服装样式、尺寸均与其余3种款式不同,其所需面料数自然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其次,原告虽曾与绿鑫公司和被告签订过6000公斤摇粒绒购销合同和9000件服装加工合同,但据绿鑫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沈卫祥和被告在二审庭审中所述,该二份合同均系在2006年1月为商检和退税需要事后补签,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事实上,被告收取的32018.6公斤摇粒绒面料系沈卫祥以30份码单连续供货,用以按原告提供的样衣尺寸图和工艺单为原告加工36000件服装所用,其中的6000公斤摇粒绒并不能从总的供货中区分开来,因而无论是本院的一审判决书还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均未认定加工9000件服装所需摇粒绒面料即为6000公斤。再次,原告提供的4份样衣尺寸图和工艺单中已一一载明了服装款式、尺寸、规格、件数,依服装生产加工流程,原告必然系根据尺寸图和工艺单要求采购所需面料交付被告加工,被告也必然系根据尺寸图和工艺单要求加工服装。故原告交付被告的32018.6公斤摇粒绒面料应当视作为加工36000件服装所需,扣除合理损耗,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8018.6公斤的巨大差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8018.6公斤摇粒绒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变卖剩余27000件服装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留置权,理由是双方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方式是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出货,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不存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也一直未将加工的服装交原告验收,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催告时间未满2个月,故被告变卖行为无效。本院认定,原告据以认为被告变卖行为无效所依据的理由亦不成立,理由是:首先,交货行为的完成有赖于加工方的交付和定作方的收取,即需双方互相配合方能完成。如加工方怠于交付或定作方怠于收取,交货便难以完成。本案中,被告接收原告的摇粒绒面料是在2005年8至9月间,被告在完成加工后首批交付原告服装是9000件,对剩余的27000件服装,被告首次通知原告及经办人提货的时间是在2006年9月4日和同月8日。此后,被告又于2008年8月15日和同月21日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对被告的多次通知均未作任何回应。被告据此对原告定作物依法行使留置权,进行变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争议双方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所作的一种事后判断,它并不为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关系和与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在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才成立。本案原告贝思特公司为推卸向面料供货商的付款义务,在前案诉讼中,曾否认除6000公斤外其余的26018.6公斤摇粒绒与其有关。在其与面料供货商的购销关系和与本案被告的加工关系被二级法院确认、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将服装进行变卖后,原告才于2008年9月5日以根据法院判决为由,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余的27000件服装并返还所谓剩余的摇粒绒面料。此时,距原告将面料交付被告加工时间已长达3年,距被告首次通知原告提货的时间也已长达2年。其做法明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1元,减半收取55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