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69号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弟。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豪公司诉称,2005年,依约向建安公司所属杭州公司承建的文鼎苑一标段工程提供管桩,至今尚欠管桩款1442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44200元和逾期利息损失33189元(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共计1096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中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5月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中豪公司供给建安公司25687米的管桩。2、2008年1月31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建安公司向中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中豪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所属杭州公司承建的文鼎苑一标段工程提供管桩。2005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杭州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其文鼎苑一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确认中豪公司向该工地提供了管桩为25687米,单价每米108元。嗣后,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44200元。中豪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豪公司与建安公司所属杭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中豪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所属杭州公司承建的文鼎苑一标段工程提供管桩,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事后,建安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建安公司所属杭州公司未及时付清余款,鉴于建安公司所属杭州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中豪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442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又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中豪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自2005年11月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442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394元,由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