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一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08-11-2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董克菊与李海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菊,李海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546号原告董克菊,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长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君,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克菊与被告李海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平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车晓军,被告李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菊诉称,2008年6月16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村南一条小路由西向东前往田间收割小麦,被告李海君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李燕由东向西行驶,当原被告相遇时,被告李海君驾驶摩托车撞击原告自行车,又用脚将原告连车带人踢倒在地,并称“今天警告你,再不行就砸死你”。说完后被告下了摩托车对躺在地上的原告进行殴打,打完后驾驶摩托车就跑了。其后原告找被告讲理,被告李海君在天井里又持一铁棍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大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左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为一处轻微伤,一处轻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平度市公安局应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但却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94元,误工费1882.93元,护理费458.01元,伤残补助费14954元,生活补助费108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2元,共计20444.88元。被告李海君辩称,我没有致伤原告。原告损伤是其女儿用铁棍击打所致,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董克菊与被告李海君的妻子李燕不睦,曾发生过争执。2008年6月16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村南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海君驾驶摩托车载其妻李燕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遇时,被告拦下原告,言明不准原告再欺负他对象(李燕),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被告骑车载其妻回家。原告随后赶到被告家中,又因言语不和,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的两个女儿李伟、李娜听到后也赶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妻李燕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撕打中,原告董克菊受伤,当晚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左拇指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809.94元。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拇指损伤构成轻伤,右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7月23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损伤和进行法医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2元。本案纠纷发生后,平度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被告李海君没有犯罪事实,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因原告的两个女儿李伟、李娜参与斗殴,申请追加李伟、李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予同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有确实证据查明原告所受损伤系何人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和伤残评定书,以及交通费收据和法医鉴定费收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被告在路上拦住原告发出警告,造成双方争执,其采取方式不当,引发本案纠纷,此后原告赶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纠纷和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损害后果负有同等过错,应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虽未有确实证据证实是由被告所致,因已查明双方确有争执并发生撕打,作为斗殴他方,应推定为被告所为。故被告应根据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之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依其过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10222.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医疗费904.97元(1809.94元×50%);二、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误工费941.46元(1882.93元×50%);三、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护理费229元(458.01元×50%);四、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住院生活补助费54元(108元×50%);五、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鉴定费515元(1030元×50%);六、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交通费101元(202元×50%);七、被告李海君赔偿原告董克菊残疾赔偿金7477元(14954元×50%);上述各项合计1022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被告李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