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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宏晨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贵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贵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德清宏晨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黄沙村十组1003号。法定代表人韩宝伟,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宏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1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贵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宏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2008)德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4日,宏晨公司与贵翔公司签订定单确认书,由贵翔公司向宏晨公司定货传带件7000只。宏晨公司根据贵翔公司的定单,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3月24日,共定作加工08050021型号不锈钢传带件4819只,B007、017、0041型号不锈钢传带件3625只,DPF-445-12-2型号泵壳21只,DPF-445-20-1型号导向环31只。并将上述加工铸件分十批交付给贵翔公司,贵翔公司均在供货结算单(定作合同)上签收。该供货结算单附注第二条注明: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执行,第三条注明:收货方在入库前应对货物规格、数量、质量进行核对,检验确认后方可使用,如有异议,应在10天内向供货方书面提出交涉。贵翔公司收货后,于2007年3月16日退回大、小传带件821只和泵壳9只。同年7月16日单方送检后认为产品含Ni成份未达标准,又退回B007、017、0041型号传带件3000只。至此,贵翔公司已收宏晨公司08050021型号不锈钢传带件4470元,B007、017、0041型号不锈钢传带件153只,DPF-445-12-2型号泵壳12只,DPF-445-20-1型号导向环31只,共计货值129088.25元。贵翔公司已支付宏晨公司4万元,余额89088.25元未付。宏晨公司一审请求判令贵翔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1881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贵翔公司一审辩称:宏晨公司交付的不锈钢铸件Ni含量不足致使退货,提出的数量已超过实际数量,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宏晨公司与贵翔公司之间定作加工关系,双方自愿缔结,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贵翔公司收货后,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怠于检验,所产生的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但宏晨公司自认退货结果,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示。但贵翔公司在退货、支付价款后,不及时支付余款,显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宏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诉请应从其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要求贵翔公司支付所欠余额的诉请有误,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宏晨公司的其他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贵翔公司给付宏晨公司加工款计8908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贵翔公司赔偿宏晨公司利息损失计3966.20元(自200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三、驳回宏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38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483元。由宏晨铸造公司负担483元,由贵翔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贵翔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宏晨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致贵翔公司损失。供货结算单不能作为合同条款,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宏晨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审理。宏晨公司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宏晨公司与贵翔公司发生定做加工关系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定做物的质量要求也未作具体明确。宏晨公司向贵翔公司交付定做物时出具的《供货结算单》其单方确定的“质量标准”及“验货期限”,未经贵翔公司确认,对双方均不具约束力。宏晨公司向贵翔公司交货后,贵翔公司应当场验收,不具备当场验收条件的也应事先明确验收期限,然贵翔公司未作要求。贵翔公司除了退回部分产品外,对其余已经收取的定做物,应视作贵翔公司认可该产品。贵翔公司上诉提出的宏晨公司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判令贵翔公司向宏晨公司支付已收取定做物款项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八字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