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戎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戎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忠。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戎剑。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戎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4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剑忠、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接到SHUCHIENTERPRISESPVT.LTD的外贸订单,要求原告为其供应装饰品,因该公司要求原告立即为其制作并尽快发货,故先预付货款28400美元给原告。根据出口货物的相关退税的规定,只有货款从境外汇入才可以办理退税,因此原告在接受SHUCHIENTERPRISESPVT.LTD的美元现金后比较为难,被告得知情况后,向原告声称其在境外有帐户,可以通过其境外的帐户汇入原告的帐户,帮助原告退税。2007年9月3日,原告让本公司职工李广华将28400美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28400美元后迟迟未通过其境外帐户汇入原告帐户,因此原告向被告进行催促,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84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4550.64元(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2007年9月3日的7.55469);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7.47%计算,从2007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7月9日,共310天,利息为13611.92元)。被告戎剑辩称,2006年5月1日沈剑忠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到2007年10月28日双方关系破裂。2007年9月3日,沈剑忠要求被告帮他将收到的一些美金想办法找一个国外公司帐户汇款到原告公司,只是帮忙,没有任何合作业务关系。当时被告收下信封装的28400美元,并写下收条,当被告拆开信封时发现只有28000美元,于是被告联系沈剑忠说好像少了400美元,他说就算是28000美元好了。当晚被告给RAJNIAGGARWAL打电话,请她帮忙,让她从香港公司的帐户上打到国内来,完成沈剑忠的委托。电话里被告告诉RAJNI28400美元变成28000美元的事实。她说是小事并回杭州再办理这事。9月4日被告给RAJIV打电话,说能不能把这些美元现金先给他保管,等他主管财务的妻子RAJNI回来后再汇款。一周后RAJNI回杭州,但是她说因他们办公室要搬,等办公室搬好再帮被告换现金。所以28000美元一直在被告手里放到9月24日。9月25日被告把现金交给她,因为沈剑忠来被告的办公室,并且说需要拿回1000美元有别的用处,所以被告就从他的美元现金中拿了1000美元还给他,并说剩下的27000美元一起过去交给RAJNI。2007年9月28日RAJNI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已经把27000美元给了原告。原告在捏造事实,被告只是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忠的忙,不是向他借贷,没有债权,写的收条也是一个收到现金的过程,不是借据或者欠条,不能成为债权凭证。其次,2007年9月25日,被告已经和沈剑忠把美元现金当面交给RAJNI,并且RAJNI也已经把现金转换成了汇款从香港电汇到原告帐户上,完成了沈剑忠的委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8400美元;2、驾驶证,劳动合同,证明李广华为原告职工;3、RAJNI收据,证明RAJNI于2007年9月26日收到原告27000美元现金,并答应通过汇款汇给原告,该27000美元不是被告说的诉争的28400美元;4、《形式发票》、《代理公司的装箱单》、《装箱单》、《发票》、《装货单》、《BILLOFLANDING》、《ORIGINAL》,证明本案争议的28400美金是SHUCHIENTERPRISESPVT.LTD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0406.48美元的货物,原告已将货物出口给SHUCHIENTERPRISESPVT.LTD;5、《形式发票》、《代理公司的装箱单》、《装箱单》、《中海公司BILLOFLANDING》、《ORIGINAL》,证明FABRICSHIBERSCC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9374.29美元的货物,原告已将货物出口给FABRICSHIBERSCC,被告辩称的27000元美元和本案无关;6、营业执照,证明王某甲系桐乡市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在原告公司内;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①、王某甲为SHUCHIENTERPRISESPVT.LTD和FABRICSHIBERSCC的两笔外贸订单的具体经办人,该笔业务属于原告;②、SHUCHIENTERPRISESPVT.LTD的28400元美元现金由原告转交被告,被告未通过其境外帐户汇入原告帐户;③、FABRICSHIBERSCC的27000美元现金,原告通过RAJNI,由RAJNI的香港公司汇入原告的帐户;被告戎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8、汇丰银行汇款通知,证明27000美元已经汇给原告公司账户,银行汇款完成;9、外国机构登记证,证明证人RAJNI公司的中国注册文件,该公司在杭州运营;10、香港公司年检表,证明证人RAJNI公司的香港年检报告,该公司实际存在;11、桐乡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非法扣押车辆,且原告败诉;12、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28日叙述录音,该光盘被桐乡法院作为证据;13、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协议;14、背景材料;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和纠纷经过;16、证人RAJNI的证言,证明沈剑忠交给RAJNI和被告的是同一笔美元,RAJNI和被告已完成委托事务。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翻译中文;对证据4、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人作的是伪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系被告伪造;对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认为证词与事实不符。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双方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英文件,虽未翻译成中文,但书写人RAJNI在证词中已陈述到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本身的含义已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诉称的两笔美元的不同来源,但该组证据尚缺乏直接的证明力,故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9-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相比较原告持有的两份收条,不具有证据优势,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李广华交付给被告美元现金28400元,委托其从境外汇入原告帐户。被告收受该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沈厂长:我已收到李广华美元28400元贰万捌仟肆佰元正。”。另查明,证人RAJNI在2007年9月28日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汇付给原告27000美元;RAJNI也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该款项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人委托其汇付28400美元的事项。虽然双方一致认可RAJNI在2007年9月28日将27000美元汇给原告的事实,但两笔美元不仅在金额上有差异(被告陈述其实收27000美元无证据证明,难以采信),且原告同时持有两张收条,依据被告书写的收条的行文内容,基本可以判断其行事较为谨慎,在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转委托给RAJNI时未将收条收回也不符合情理。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已通过RAJNI完成委托事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理应将收到的美元返还给原告。另由于本案系由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完成委托事项的期限未作约定,即本案的债务为无确定期限的债务,又涉及标的物系美元的特性,如在被告不能返还美元的前提下,被告可返还等值人民币,汇率应参照起诉日即2008年7月18日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剑应返还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284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按2008年7月1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桐乡市白鹅工艺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元,被告戎剑负担2000元;退回原告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