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与郑福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茅山地毯厂,郑福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集镇***号。法定代表人向照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志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句容市茅山地毯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郑福美到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郑福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7日经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2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郑福美因交通肇事获赔5万元,后郑福美为享受工伤待遇向句容市劳动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一次性支付郑福美工伤待遇人民币43942.1元。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6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与郑福美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郑福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依法构成工伤。郑福美在交通肇事中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其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据此判决: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福美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3942.1元。宣判后,上诉人句容市茅山地毯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福美受伤已经得到赔偿,上诉人不应再行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福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郑福美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已经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郑福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未为郑福美交纳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郑福美是否就本次交通事故得到赔偿,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茅山地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黄 苏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