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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4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叶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淡薄,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错误地认为被告家庭看不起原告的家庭;开始分居的时间是2008年1月;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结婚前,原告支付给被告聘礼8万元,被告购置三菱立式��调1台、三菱卧式空调2台、索尼29寸电视机1台、三洋25寸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热水器1台、JVC数码摄像机1台、组装电脑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住所。结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5月,原告之父去世,被告参与了原告之父的葬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虽然经常因故发生争吵,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别是2008年5月,原告之父死亡时,被告参与了葬礼,可见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