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阮顶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顶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顶雄,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顶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顶雄及辩护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中午11时08分许,被告人阮顶雄驾驶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往赛岐开发区罗某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152KM+800M处时,见前方不远处有交警拦车检查,便左打方向往左侧一工厂门口行驶,与林某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林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不远处执勤的交警来到事故现场立刻查获被告人阮顶雄。经福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阮顶雄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顶雄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家属仉凤珍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阮顶雄再赔偿20万元,共2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仉凤珍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阮顶雄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阮顶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顶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1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8)病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阮顶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顶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栋杰关于被告人阮顶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阮顶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阮顶雄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阮顶雄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顶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