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强、蒋小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强,蒋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小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强、蒋小飞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安强、蒋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安强、蒋小飞经事先合谋,携带弹簧刀,在绍兴市区辕门西区1幢楼下,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夺得其价值人民币828元的厦新E**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2、200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安强、蒋小飞经事先合谋,携带弹簧刀,在绍兴市区辕门社区热电一号桥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夺得其包1只,内有人民币215元。尔后,被告人安强、蒋小飞逃至绍兴市区马臻路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俱获,并收缴管制刀具弹簧刀1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强、蒋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所有权凭证,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强、蒋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强、蒋小飞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强、蒋小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