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诗益与秦克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诗益,秦克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叶诗益。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秦克意。原告叶诗益与被告秦克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叶诗益的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诗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有做配电柜业务��来,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由于原告缺乏资金周转,原告夫妇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克意未作答辩。原告叶诗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叶诗益配电柜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元正¥19300元具欠人秦克意2008年2月5日”,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300元的事实被告秦克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秦克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做配电柜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克意在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克意支付原告叶诗益货款1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5元(已减半),由被告秦克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