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原告蔡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和丈夫马锦昂共同拥有座落于西郭荷花塘71号公路段宿舍2幢102室、面积为50.3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马锦昂于2006年12月24日病逝,生前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现该房因迎恩门环境改造需要拆迁,经评估房屋价值为274857元。本案五被告系原告和丈夫马锦昂的子女。因该房屋的户名为马锦昂,若继续以马锦昂的户名办理拆迁手续,将带来诸多不便。但对拆迁房屋的户名原告和五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对荷花塘71号公路段宿舍2幢102室的房屋予以继承析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对房屋依法继承析产,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各被告折价款。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基本同意房子归被告马某戊所有,并由其负责原告今后的居住和生活,但原告多次反悔,且被告马某甲要求把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以大家无法达成协议。我认为如果要分遗产,也要等安置房拿到了再分。被告马某丙辩称:我们根本没有协商好,我认为原告的财产还是应该归她自己,我也不同意放弃我应该继承的财产。被告马某丁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的遗产,等安置房拿到了再分。被告马某戊辩称:我有权合法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们曾多次协商但未协商好,既然原告要这套房子,我希望到2011年7月对安置所得的新房子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且提前搬迁奖励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应该一起分割。还有父亲的住房补贴、丧葬费及抚恤金也应列入继承范围。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被告户籍摘要、户籍查档证明1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讼争房屋面积50.33平方米,户主系马锦昂,并且房屋是马锦昂与原告的共同财产;3、拆迁通知书、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各1份,证明对诉争房屋已经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且评估价值为274857元。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荷花塘71号公路段宿舍2幢102室的房屋系马锦昂及原告蔡某的共同财产。五被告均系马锦昂及原告蔡某的子女。2006年12月24日,马锦昂去世,其生前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因迎恩门环境改造,上述房屋需要拆迁,经评估,房屋价值为27485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继承析产。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座落于西郭荷花塘71号公路段宿舍2幢102室系马锦昂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马锦昂应各占一半份额。现马锦昂已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继承析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各继承人的份额及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诉争房屋虽列入拆迁范围,但只是作为证据保全房由原告作为使用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也未结算,安置房的产权并未明确,故被告马某戊等要求分割安置期房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戊要求分割的提前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马锦昂的住房补贴、丧葬费及抚恤金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荷花塘71号公路段宿舍2幢102室的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支付给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财产折价款各22905元,合计114525元,由原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各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