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彩珍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史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彩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史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588号原告:倪彩珍,女,193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飞(系原告倪彩珍之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余姚市城区子陵路46号。负责人:项桂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亚红,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职工,住所余姚市。被告:史济春,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倪彩珍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史济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彩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红、被告史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彩珍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史济春驾驶其所有的浙B×××××奥铃皮卡货车(以下简称奥铃皮卡货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南侧青少年宫公交站旁把当时等候公交车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双侧踝关节骨折等。后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时间为4个月,需营养费8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济春急送原告去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致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4785.67元,即残疾赔偿金13384.20元、医疗费1737.76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93.71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外,被告史济春的奥铃皮卡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44785.67元;被告史济春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史济春承担。原告倪彩珍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其批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奥铃皮卡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在慈溪市××××大街与青少年宫路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慈溪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及其CR诊断报告各1份,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疾病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20份及交通费发票15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737.76元和交通费420元的事实。6.《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8]伤鉴字第1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伴右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史济春的奥铃皮卡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愿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为11153.50元,同时非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扣除。被告史济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史济春愿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史济春(以下简称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7,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1737.76元医疗费中非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同时二被告均表示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被告表示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史济春驾驶其所有的奥铃皮卡货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南侧青少年宫公交站旁把当时等候公交车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双侧踝关节骨折等。后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时间为4个月,需营养费8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济春急送原告去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致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另查明,被告史济春的奥铃皮卡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史济春驾驶奥铃皮卡货车撞倒在公交站旁等候公交车的原告,致原告双侧踝关节骨折,被告史济春存在明显过错,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史济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史济春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核分别为1167.17元、220元、1115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93.71元,因原告致残时已年满7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原告受伤时有正常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踝骨折伴右下肢活动受限,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倪彩珍26890.67元,即伤残赔偿款24923.5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967.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彩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倪彩珍负担18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2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