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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许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许振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王丽娥。委托代理人:严丽明。被告:许振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为与被告许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严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山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2000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8万元,本次借款以被告住房提供抵押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偿还方式等有关事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4月19日,共欠本息合计199605.0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许振颖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9605.03元,其中本金189395.54元、利息9707.46元、罚息502.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19日,此后另计);二、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中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2、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许振颖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支行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本院对由此反映的被告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5日,原告中山支行与被告许振颖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用于购买北景西苑31幢2单元302室的住宅,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717.19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前,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被告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将北景西苑31幢2单元302室的住宅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8000元,2001年4月9日,抵押物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7年4月19日起,被告未再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395.54元未还。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贷款的年利率调整为6.84%,原告将贷款的月利率相应调整为4.845‰,2007年12月21日,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贷款的年利率调整为7.83%,原告将贷款的月利率相应调整为5.54625‰。再查明,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支行与被告许振颖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许振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在该日到达被告处,因此,2008年10月22日前的贷款利息,应以贷款本金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到期债务的金额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应以贷款本金余额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在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后,将本案贷款利率应作相应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利率,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每月还本付息额应为1732.94元,自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还本付息额应为1817.27元。原告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贷款本金余额及被告每月应还本付息的金额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合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振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89395.54元。二、被告许振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利息9707.46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19日,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54625‰另行计算)。三、被告许振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逾期利息502.0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19日,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以被告许振颖每月应还金额的余额按月利率6.2985‰另行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9395.54元按月利率6.2985另行计算)。四、被告许振颖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振颖抵押的坐落于北景西苑31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许振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