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樊家驯、黄晨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学荣。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家驯。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晨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敏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乐海。上诉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台州第一医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2月4日,黄岩市计划委员会以黄计经字(1993)第419号文批复同意建立黄岩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隶属洋浦万鑫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章程,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樊家驯投入170万元、童敏光投入20万元、黄晨秋投入10万元。1994年1月,新世纪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樊家驯。1998年5月16日,新世纪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同意童敏光在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樊家驯。5月18日,童敏光与樊家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童敏光将其在新世纪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樊家驯。1999年1月,新世纪公司经变更登记为浙江黄岩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家驯,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2000年6月8日,黄晨秋、樊家驯及应乐海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黄晨秋的股份10万元转让给应乐海,原樊家驯的股份10万元转让给应乐海,该内容并经同日股东会议确认。2000年6月12日,新世纪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东变更为应乐海、樊家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应乐海。2002年9月25日,因新世纪有限公司未在2002年4月30日前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台州第一医院的前身为台州市黄岩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黄岩第一医院)。1997年1月2日,樊家驯与童敏光、黄晨秋创办的新世纪公司(甲方)与黄岩第一医院(乙方)签订《“新世纪大厦”开发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黄岩横街路建设中的‘新世纪大厦’工程项目(合计1644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新世纪大厦建成后所有权归乙方。“第六条新世纪大厦临街底层营业房11间合计1138.18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壹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总计价壹仟壹佰叁拾捌万壹仟捌佰元正(11381800.00元)。甲方有权自选定价销售,损益与乙方无关。甲方须在199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营业房款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在199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营业房款叁佰万元(3000000.00元),余额伍佰叁拾捌万壹仟捌佰元正(5381800.00元)须在新世纪大厦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第七条甲方原已预定出的大厦南面多层住宅应全部退还乙方,已预定的另六套所销售的房款归乙方所有,税收按规定扣除。”次日,该协议经台州市黄岩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约定的款项到期后新世纪公司分文未付。台州第一医院的前后任领导多次向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家驯催讨未果。台州第一医院的前后任领导还多次向卫生局、纪委、政法委等领导反映,由相关领导多次组织与樊家驯协商欠款支付事宜,亦未果。台州第一医院遂于2008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1、支付台州第一医院房屋前期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469.8万元(600万元×7.83%×10年),合计1069.8万元;2、在一个月内完成新世纪大厦的综合验收,否则,期满后立即支付台州第一医院房屋转让款余款625.18万元及利息391.61万元(625.18万元×7.83%×8年),合计1016.79万元;上述两项总计2086.59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台州第一医院是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新世纪大厦”开发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新世纪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作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樊家驯。至1999年1月,新世纪公司经变更登记为新世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家驯,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新世纪有限公司应对新世纪公司的权利义务予以继受,其应承担向台州第一医院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2002年9月25日,新世纪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前,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而未组织清算直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现台州第一医院直接起诉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不符合上述规定,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台州第一医院的起诉。台州第一医院上诉称:1、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是本案适格主体。四被上诉人存在滥用新世纪有限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及恶意,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被告。1997年时,新世纪公司即出现了资金短缺的问题,欠台州第一医院的6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1998年至2002年期间,四被上诉人在明知新世纪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变更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数次将股份转让给虚假的股东,故意不参加年检等待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吊证后又故意不进行清算,导致台州第一医院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另外,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2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为适格被告。2、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台州第一医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及证据十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其认可自己适格被告的地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违背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四被上诉人恶意追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结果及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裁定台州第一医院应当起诉名存实亡且实际已无财产可清算的新世纪有限公司,最终导致的结果将是判决无法执行,变相地为四被上诉人逃避债务起到了推动作用。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樊家驯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中口头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台州第一医院认为樊家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不能成立,新的《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与事件并不适用,且台州第一医院的该主张并非其一审起诉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诉意。公司股份转让与变更及新世纪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樊家驯在该案中并未认可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新世纪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台州第一医院直接起诉公司股东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原裁定。童敏光在本院二审中口头辩称:其不是新世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台州第一医院将其作为新世纪有限公司的股东起诉,显然错误。童敏光于1998年5月将新世纪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樊家驯,并经工商部门审查确认。新世纪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童敏光退股已四年多。童敏光在1998年5月退股时,新世纪公司并无亏损。新世纪有限公司以后在经营中出现了亏损和债务,童敏光不需承担责任。台州第一医院事实上也承认童敏光不是新世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起诉前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童敏光主张过权利。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台检民行抗(2008)4号民事抗诉书也明确指出“新世纪有限公司的债务与童敏光无关。”二审期间,台州第一医院提出以下证据材料: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在浙江省的范围内只有一个叫应乐海的自然人,而他的身份证号码和本案中的应乐海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同的,说明本案中工商机关登记的应乐海的身份证是假的,樊家驯二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是针对工商登记中的应乐海,因此该份会议纪要是虚假的。樊家驯对此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去公安机关查询有关信息,要加盖印章,该证据可能是通过网络手段提取的,对该网络材料的“三性”有异议;台州第一医院没有掌握真实的材料,却得出虚假的结论,过于草率;工商登记要查登记人身份证的真假,应乐海是存在的。童敏光对此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樊家驯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台检民行抗(2008)4号民事抗诉书,欲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将依法再审,该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既判力。证据二,新世纪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新世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公司有关清算等问题达成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的事实。台州第一医院对此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对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并不能得出该判决无效的结论,樊家驯对该份证据作出的证明对象的说明不成立,这次抗诉是台州第一医院启动的,但台州第一医院是认为该判决由台州第一医院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其他方面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会议纪要是虚假的,因为与会人应乐海根本不存在,会议纪要上应乐海的签名和工商机关登记的签名完全不同,台州第一医院去公安机关核实过,在浙江省的范围之内根本不存在本案中的应乐海这个自然人,也就是说新世纪公司的有关股东伪造了应乐海,这个会议纪要只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债务,制造的一份虚假证据,请依法查明、惩处。童敏光对此认为:对证据一其也想提交的,樊家驯提交了,其就不再提交,台州第一医院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这个说法有问题。证据二,据其所知应乐海是存在的。本院审查认为,台州第一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文本上,既未有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又未显示其证据来源,且仅凭该份表格尚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应乐海不存在的事实。樊家驯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系新世纪公司的两位股东樊家驯和应乐海达成,其中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樊家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据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二审证据采信,本院依法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新世纪大厦”开发转让协议》系新世纪有限公司的前身新世纪公司与台州第一医院的前身黄岩第一医院签订,现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分别由新世纪有限公司和台州第一医院承继,双方均可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本案中,台州第一医院未向协议的相对方新世纪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等四个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新世纪有限公司虽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2年9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新世纪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前,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参加诉讼。台州第一医院称四被上诉人存在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及恶意,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樊家驯、黄晨秋、童敏光、应乐海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综上所述,台州第一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