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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耿培修、张绍英与被告耿亚男、新城城市投资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培修,张绍英,耿亚,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耿培修,男,192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绍英,女,192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永军,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亚男,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学武,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城市投资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28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培修、张绍英与被告耿亚男、新城城市投资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贾永军,被告耿亚男及委托代理人童举、翟学武,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培修、张绍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耿亚男系二原告的孙女。原告原在本市东八路XX号有房产一处,一直由被告耿亚男和其母亲居住使用。2008年9月,因城市改造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也属拆迁范围,但被告耿亚男未经原告同意,也无原告授权,擅自与被告新城城市投资公司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权,原告应为合法的被拆迁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被告耿亚男辩称,原告出生后与父母一直在此居住,是该地区的常住户,被告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且原告在其单位分房后就将此房屋手续交给被告父亲,1992年父亲耿长安去世后房屋权属证书一直在被告处,房屋由被告和母亲居住使用和管理。被告属于合法的被拆迁人,因此和拆迁办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城城市投资公司辩称,被告耿亚男向拆迁办提供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符合拆迁的相关规定,因此和耿亚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的孙女。原告耿培修于1978年2月购得位于本市东八路XX号草房一间,并于同年4月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1982年6月将该房屋翻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新楼两间,建筑面积39.36㎡。1987年重新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耿培修。被告父亲耿长安与母亲翟桂枝1982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二楼居住,耿长安于1992年12月因车祸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与其母亲居住。2008年9月,因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9月10日,被告耿亚男与新城城市投资公司就本市东八路XX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安置房屋价格核算后,被告补交购房款24020元。原告认为其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协议书、社区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应是原告,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耿亚男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新城城市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依法应予支持。协议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耿亚男与被告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无效。2、被告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耿亚男购房款2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