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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德顺与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顺,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林德顺。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校。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徐谷平。原告林德顺与被告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徐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谷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鸿鑫公司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供给被告鸿鑫公司承建的云和县工业园区解放西路和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模板,由原告将模板送到工地现场,若双方发生货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对模板价格等其他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云和县工业园区解放西路和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模板货款累计211630元,两被告共支付80000元。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帐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1316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款13163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211元(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共计210天,每天按0.5%计);3.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公告费由被告徐谷平承担。被告鸿鑫公司答辩称,首先,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帐、对帐。其次,被告徐谷平不是被告鸿鑫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徐谷平之间的纠纷,被告鸿鑫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鸿鑫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谷平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3月11日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过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虽然写着甲方是被告鸿鑫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盖章,无法证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的,且被告鸿鑫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徐谷平。2、2007年10月27日对帐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上并无鸿鑫公司的任何盖章,无法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进行对帐,且被告鸿鑫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徐谷平。3、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认为送货单显示的验收人是徐谷平,与被告鸿鑫公司无关。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鑫公司无异议。被告徐谷平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谷平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与尾部均写明甲方为被告鸿鑫公司,乙方为原告,但尾部落款处仅有手写被告鸿鑫公司的名称,并未加盖鸿鑫公司的任何印章。合同还写明甲方签约代表为被告徐谷平。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多层胶合板,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价格为每张49元,乙方第一批货送到指定地点验收后即日起45天内全部付清货款,甲方若逾期付款,须偿付未付货款每日0.5%的违约金给乙方。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11日、5月24日、7月5日三次送货,共送模板4500张,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和验收人均为徐谷平。2007年10月27日被告徐谷平在对帐单上的“购买方签字”栏中签署了其姓名,该对帐单写明“徐谷平向林德顺购买建筑模板,自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10月27日总结模板款211630元……已付模板款80000元……当日对帐购买方欠林德顺模板款13163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徐谷平以被告鸿鑫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虽注明甲方为被告鸿鑫公司,但并未得到被告鸿鑫公司的任何确认,故该合同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徐谷平签订,应由原告与被告徐谷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对帐单也显示了建筑模板的买卖双方应为被告徐谷平与原告。因此,被告徐谷平对收取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鸿鑫公司支付模板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谷平支付模板款13163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谷平支付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1316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0.5%的标准,从2007年10月28日起算,暂计算至2008年5月28日,按210天计算所得为138211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谷平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其选取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鸿鑫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故本院将该计算标准予以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08年5月28日止为16585.38元,被告徐谷平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徐谷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谷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顺支付模板款131630元。二、被告徐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顺支付计算至2008年5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5.38元,并支付以1316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林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998元,由被告徐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