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智南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南,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75号原告:徐智南。委托代理人:周勤。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仁年。原告徐智南诉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惠忠独任审判,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南的委托代理人周勤、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南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华仁公司因其江宁加州城项目部施工需要向原告的杭州市西湖区协立钢管出租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租金每月结清,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欠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的,可视为继续不定期租赁,租赁物归还日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1067.3米、扣件14000只,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40798.2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钢管7034.9米、扣件1370只,2008年5月12日归还钢管8474.8米、扣件1710只,2008年6月15日归还钢管7321.6米、扣件3086只,2008年6月27日归还钢管6849.8米、扣件3402只,尚有1386.2米钢管、4432只扣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40968.2元(起诉状中数额为146268.7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多算了5300.5元,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违约金39835.27元(暂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此后按日2‰另计至付清日止);2、归还钢管1386.2米(每米22元,价值30496.40元)、扣件4432只(每只7元,价值31024元),并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支付租金至钢管、扣件归还日止。被告华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智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情况及相关约定;2、结算单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帐及结算情况。被告华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徐智南告提交的证据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9月1日、12月31日进行结算等事实。但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钢管租赁价格为0.008元/天.吨,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价格为0.008元/天.米,考虑到0.008元/天.吨的价格不合市场价格,且经被告方赵毅确认的结算单中的价格亦以0.008元/天.米计算,故原告关于租赁合同中钢管租赁价格单位有误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8月15日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但该结算单同时载明了被告三次归还钢管、扣件的情况,属原告对应由被告主张事实之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结算单中的钢管租金为0.009333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天.只,虽然与2007年12月31日经被告方赵毅确认的结算单中的价格一致,但高于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本院认为关于租金价格的变更,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相应租金。同时,该结算单中少螺丝的费用按照0.6元/套计算,而经过被告方确认的200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中少螺丝的费用按0.5元/套计算,基于少螺丝费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本案按照0.5元/套计算少螺丝的相关费用。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智南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徐智南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15日的第四期租金及运费、扣件清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计算有误,该期租金应为49622.3元,同时2007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0558.9元,即截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30181.2元。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协立钢管出租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徐智南以其该服务部名义与被告华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西湖区协立钢管出租服务部向华仁公司出租钢管31067.3米、扣件14000只,但华仁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及运费、扣件清理费等其他费用,并返还所有钢管、扣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智南要求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智南关于租金及费用的计算存在失误,本院予以更正,截至2008年8月15日,华仁公司应支付徐智南租金及费用130181.2元,并返还剩余的1386.2米钢管、4432只扣件。徐智南要求华仁公司根据双方实际结算时间、按照租赁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欠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2007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80558.9元为依据支付违约金39835.27元(暂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应以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基础按约定的标准另计。至徐智南要求华仁公司就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支付租金至实际归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智南租金及其他费用130181.20元、违约金39835.27元(暂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30181.20元为基础按每日2‰另计),共计170016.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徐智南钢管1386.2米、扣件4432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并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付租金至交付日止,该租金于交付日一并付清。三、驳回徐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