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礼华与顾凤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华,顾凤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徐礼华。被告:顾凤佳。原告徐礼华与被告顾凤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半,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20日被告顾凤佳具条向原告徐礼华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一分半。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凤佳偿还原告徐礼华本金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