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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下午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亚星牌大客车,从绍兴市区门前江小区驶往官山岙,由北往南途径32省道5km+800m绍兴市越城区马家埠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经过该路口的由蒋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坐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蒋某丙受伤及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腹腔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蒋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耳垂撕裂伤,构成轻伤。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至事故处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丙陈述,证人冯某、刘某、蒋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的调解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蒋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乙的家属刘某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万元,赔偿被害人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4667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该事实由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出具的结案证明2份和收条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蒋某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