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蔡建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蔡建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丽萍。被告:蔡建军。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杨彬明。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文。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杨彬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羽。委托代理人:史韡。原告张丽萍与被告蔡建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侨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被告蔡建军、被告蔡建军及被告中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杨彬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下午14时,原告在本市武林广场附近,由武林广场向杭州剧院方向过马路时,被蔡建军驾驶的中侨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撞伤,当即被送往浙医一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休息8个月后才能勉强行走。2008年7月13日原告又到浙医一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前后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两次手术中间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及其他均是原告自己垫付。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费,均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建军、中侨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318.53元(医疗费2190.50元、手术后所用物品费37元、交通费1039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9863.70元、(父母)858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58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蔡建军、中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建军及中侨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33549.54元,对此请求审理中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无法提供合法票据凭证,也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品损失,因此诉求无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与就诊时间、次数不符及省外客车票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酌情判处;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证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个税凭证及完整的工资清单,无法证明其与证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据答辩人得知,原告受伤后康复良好,早已继续工作,其实际误工天数并未如原告所述9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因此,对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20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关于营养费,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中,医疗机构均未嘱明需要营养,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不构成重伤,且已康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劳动能力障碍,故要求抚养费没有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级伤残5000元的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要求过高且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依法判决。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后物品、鉴定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费用为175.93元(包括丙类及乙类药)。手术后用品费没有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张未加盖公章有异议,答辩人认可误工时间4个月;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只能认可20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认可3000元。原告张丽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3、工资证明2张、工资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因就诊及父母来杭州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5、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6、门诊就诊卡9张、门诊收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7、术后用品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要的用品费用。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9、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10、医疗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11、常住人口登记卡、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丰城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蔡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发票2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就诊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医疗器械辅助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手术辅助费用。4、住院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中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中侨公司的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蔡建军、中侨公司对原告张丽萍提交的证据1、2、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也不完整的;对证据4,原告的交通费用与就诊期间一致的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2007年4月17日、2008年7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公章属无效,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蔡建军、中侨公司基本一致,补充质证:对证据6,认为非医保的费用大众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的手术用品费用,大众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丽萍、被告中侨公司、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被告蔡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丽萍、被告蔡建军、被告中侨公司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丽萍提交的证据1、2、5、8、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工资已低于行业平均工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有关,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证据6、7,本院认为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有异议的2张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已由医生签名及骨科病房盖章,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记录,应属真实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本院认为三个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蔡建军及大众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7年3月27日14时,蔡建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武林广场西跑道由北向南至杭州剧院门口向北掉头,左前轮处碰擦西跑到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张丽萍,造成原告张丽萍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丽萍无责任。二、原告张丽萍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浙医一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14天),后于2008年7月13日再次至浙医一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被告蔡建军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用及手术辅助用品费32307.04元及护理费1012元。原告张丽萍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90.5元、手术辅助用品费37元。三、2008年8月21日,原告的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中侨公司,其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被告蔡建军与被告中侨公司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萍被蔡建军驾驶的车碰撞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丽萍要求蔡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侨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侨公司的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要求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58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丽萍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2190.50元、手术后物品费37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该费用予以支持;二、交通费1039元,根据张丽萍住院天数及门诊、鉴定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三、误工费18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18400元;四、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蔡建军支付,出院后医嘱未写明需要护理,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六、直接财产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时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张丽萍住院20天,按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411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9863.70元、(父母)8589.3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775.5元,原告张丽萍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先行赔付58000元,余款6775.5元,由蔡建军赔付,中侨公司对蔡建军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院认为张丽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残,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造成张丽萍精神打击,结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萍58000元。二、被告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萍医疗费、手术后物品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6775.5元。三、被告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282元、被告蔡建军负担772元(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