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啸天与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啸天,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朱啸天,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赵景芝,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庄陶瓷一厂职工,住址同上。系朱啸天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瑞清,校长。委托代理人姜良宝,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学校职工。原告朱啸天与被告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啸天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赵景芝、被告山东煤炭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姜良宝、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张伟阳、宋某、于某均系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的学生,其中原告在学生会工作。2008年1月20日前的一天,张伟阳在学校走廊小便,被原告发现,对其进行了纪律处分,张伟阳为此怀恨在心。2008年1月20日张伟阳纠集被告于某、宋某等人进行报复并一起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张伟阳掏匕首,原告情急之下夺下匕首,将宋某、于某捅伤。罗庄区法院认定原告构成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赔偿宋某损失20000元,遂判决原告故意罪名成立,免予刑事处罚。至此,原告被羁押4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校干部对张伟阳进行处分,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处分权利来源于学校,是授权行为,学生会是学校为管理而设定的组织,其管理后果的受益人是学校,为此认为学校对行使该权利的人因此受到的报复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或补偿造成的各项损失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我们公司学生会工作,案件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校处分学生后对其进行报复,我校学生会是由学生选举产生,原告并不在我校2007届学生会选举名单中,更不是我校学生会成员,原告无权对学生进行处分。原告与人发生斗殴是在放假期间并且是在校外发生,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途中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他人的侵害有重大过错,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8)临罗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故意伤害成立,我已证明这一点,因为只有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原告诉称答辩人对行使处分学生而受到报复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原告对他人造成的侵害而不是原告因此受到的侵害,造成侵害的后果是原告故意伤害罪成立,所以说学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他人进行的故意伤害,是原告的个人进行,与学校无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张伟阳与同学宋某、于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桃源超市门口遇到朱啸天,张伟阳与朱啸天同为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张伟阳曾因在学校走廊小便被值日的原告朱啸天扣纪律分,张伟阳遂起报复之心,纠集宋某、于某对原告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朱啸天见张伟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情急之下夺过该匕首并把宋某、于某捅伤,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事实经过。经法医鉴定,宋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于某损伤为轻微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对朱啸天的行为提起公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朱啸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作出(2008)临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朱啸天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在该案审理期间,朱啸天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宋某20000元人民币。原告朱啸天现诉至本院,主张原告作为校干部对张伟阳进行处分,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处分权利来源于学校,是授权行为,学生会是学校为管理而设定的组织,其管理后果的受益人是学校,为此认为学校对行使该权利的人因此受到的报复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执行职务遭报复,反抗时致人伤害单位当然应当担责。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赔偿或补偿造成的各项损失37000元,37000元损失包括原告赔偿宋某的2万元损失,辩护费5000元,被羁押期间4个月损失11700元,共36700元,4个月损失是按被羁押人员赔偿标准每天98元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朱啸天在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就学期间在值日时对在学校走廊小便的张伟阳扣纪律分,2008年1月20日张伟阳遇到朱啸天,处于报复之目的,与宋某、于某殴打朱啸天,朱啸天从张伟阳手中夺过匕首捅伤宋某,致其重伤,朱啸天的防卫行为系防卫过当,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因执行职务遭报复,反抗时致人伤害山东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当然应当担责,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受害人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啸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防审 判 员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