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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人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人广告有限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杭州华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晓林。委托代理人:洪波、郑智娟。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法定代表人:文成国。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原告杭州华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广告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湖北广电总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及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及被告湖北广电总台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人广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购买被告媒体时段播出二类专题广告一事签订了《媒体投放协议》,约定了广告发布时段和时间,广告金额和支付形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金支付义务和其他的支付义务,被告却在2008年7月1日突然停止了原告的广告发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广告发布义务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利益和商誉。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媒体投放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5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人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媒体投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电汇凭证2份(2008年6月27日、7月2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款项的事实;3、代付款说明,证明杭州飞鹭广告公司代华人广告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4、说明,证明被告自认停播广告的事实。5、停播函2份,证明被告是在2008年7月9日15时24分、16时22分给原告连发停播函,而非6月28日。6、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现在的经营地址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湖北广电总台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保证金和广告费,系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其支付的保证金与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不符,基于该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原、被告共签订4份协议,是就不同时段的广告投放达成的整体买断协议,要投放广告就全部时段一起买断,否则4份协议全部终止。最后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由于1时-2时这一时段无法买断,将6月份的广告播完双方合作全部终止。随后被告回函,自7月1日起停播原告的所有广告。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播的广告费,其他款项已退还原告,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协议。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和双方的口头约定解除协议,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只约束被告,同时否定了法定解除权,属于违反法律、显失公平的条款,应确认无效或撤销。原告无法履行协议,已给被告的工作安排和正常经营造成巨大不便和经济损失,其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截取全部协议中的2份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有违诚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现原告所称住所地与其登记注册地址不一,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湖北广电总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5日、6月17日(2份)、4月30日媒体投放协议4份,证明①前3份协议为一个整体,只是分时段签订,是对1:00-2:50、5:00-6:00的广告的全部买断。由于原告经办人陆峰6月底电话通知不能买断全部时段,被告才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未按这三份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保证金。②6月17日的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原告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③4月30日的协议仅履行了5月份一个月即终止,6月17日签订的协议在6月1日就已实际履行了;2、关于遵照协议停止播放相关广告的函、说明各1份,证明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和双方的协商一致,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3、发票2张,证明两张发票的金额为242700元,开票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名目系广告费,均证实被告收到了其他公司代替原告所付的款项是广告费而非保证金,付款时间明显违约。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主张与原告先后签订的4份协议是就不同时段的广告投放达成的整体买断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标的额为58200元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三份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付款时间、金额违约,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时间、金额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不具有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函件在停播广告前已到达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该函件内容一致,结合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签订过程及其他往来传真件传送过程的描述,可以证明原告于停播广告后收到该函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法确认其来源,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及物业公司的证明系原件,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2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经营地在下城区辖区,本院予以确认;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购买被告所属电视卫星频道(以下简称湖北卫视)媒体时段播出二类专题广告,于2008年6月17日与湖北卫视签订《媒体投放协议》,约定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际播出194天),原告在湖北卫视每日5:00-6:00时段投放10分钟二类专题广告,每分钟300元,费用总计582000元。合同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582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以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广告播出款。每个自然月的20日前须向原告提交上个自然月的播出监播表。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中途以任何理由提出要原告广告停播,否则就按照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于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签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方的保证金到帐后生效。2008年6月26日,杭州飞鹭广告有限公司向湖北卫视出具《代付款说明》,称其汇入湖北卫视的所有广告款项系代原告支付。该代付款说明亦经原告及湖北卫视盖章确认。2008年6月27日,杭州飞鹭广告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帐户保证金50180元;2008年7月2日汇入广告费297000元(包括双方间另一份协议的广告费,本院已另案处理)。2008年7月1日湖北卫视停播了原告的广告。2008年7月9日,原告收到湖北卫视2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的《关于遵照协议停止播放相关广告的函》。经原告要求,2008年7月11日,湖北卫视将经原告起草、其盖章确认的关于停播原告广告的《说明》回传至原告。嗣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原告对被告单方停播广告的行为不满,诉来我院。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保证金到帐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而非原告的主要义务。原告虽少支付保证金8020元且迟于约定的期限一天,但被告仍播放原告的广告,说明其对原告未按时、按数支付保证金不持异议,原告的行为对协议效力并无影响,双方仍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广告费和被告须在每个自然月的20日前向原告提交上个自然月的播出监播表的约定,结合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以监播表对广告费进行结算支付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只能在7月1日至7月20日间向原告提交6月份的监播表,而原告应当在7月25日前支付当月确认的6月份所产生的广告费,因此原告在7月2日支付广告费符合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对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的事实,被告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享有法定解除权及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单方停播广告,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主张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过高,且只约束被告而不约束原告,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给付,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而不是以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违约金未约束原告,是双方协议中条款设置的问题,不在本院干预范畴,按合同总额10%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管辖,首先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原告已提交了现在的经营地属本院辖区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单方停播广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华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的《媒体投放协议》。二、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人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80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