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河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胡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胡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国胜,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供水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胡玉国,男,年龄不详,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村民,现住该村。原告张国胜与被告胡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因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玉国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6年12月1日归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06年12月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向原告偿付1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玉国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偿付的1万元是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2万元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0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胜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玉国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