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正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31号原告:浙江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朝阳。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何正国。原告浙江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正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西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城西支行借款12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10日。原告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还清该借款,2007年10月9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58623.7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保证款5862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正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农行城西支行签有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经公证,以及三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申请执行书及执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农行城西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被告强制执行。3.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向农行城西支行支付借款本息72135.56元并承担执行费2211元的事实。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58623.73元,履行了保证义务。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替被告支付了尚欠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该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和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862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何正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