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佰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佰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神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杭州佰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东。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荣。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浙江神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航。委托代理人:熊春华。原告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达公司)、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公司)、浙江神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6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中原告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佰达公司、蓝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增加法定代表人徐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被告佰达公司在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蓝马公司、神舟公司(神舟公司由浙江蓝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提供担保。同年10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4982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法院于10月20日冻结了原告在浙江飞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的货款3388241.92元;同日,又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00943.40元,共计3589185.32元。此案经杭州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审理,判决驳回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06年6月6日,飞月公司在征得法院同意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被冻结的货款。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1月17日、3月31日、4月27日向他人借款167万元,于2006年6月7日、6月14日归还了所欠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108980元。由于被告佰达公司的错误申请,导致原告271398.34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特向贵院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经济损失271398.34;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隆鑫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佰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1398.34元;2、由蓝马公司、神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隆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1号裁定书。1-2,(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号判决书。1-3,(2006)浙民二终字第203号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欲共同证明佰达公司诉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被告2、3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2-1,(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1号协助执行书,欲证明飞月公司根据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协助冻结了原告的货款,要求是5498420.00元,而原告的实际资金是3388241.92元。2-2,飞月公司协助法院冻结隆鑫公司货款及支付证明,欲证明飞月公司根据要求冻结了货款3388241.92元,在解冻后支付了原告。2-3,飞月公司支付隆鑫公司冻结货款的银行凭证,欲证明飞月公司4次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2-4,徐新宇任隆鑫公司总经理证明。2-5,隆鑫公司账户出入帐明细。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飞月公司付给原告货款,飞月公司和原告的帐户是一一对应的关系。2-6,隆鑫公司收到飞月公司3388241.92元货款进帐单,欲证明飞月公司和原告的帐户是一一对应的关系。2-7,冻结隆鑫公司存款200943.40元证明。2-8,隆鑫公司账户出入帐明细。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在05年10月19日至06年4月24日期间总共冻结了200943.40元存款的事实。2-9,出口产品购销合同。2-10,银行汇款凭证。第二组证据欲共同证明根据(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1号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冻结隆鑫公司在飞月公司的货款3388241.92元,同日又冻结隆鑫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0943.40元,共计3589185.32元。2006年6月6日飞月公司在征得法院的同意后,将上述冻结货款陆续支付给隆鑫公司。第三组证据:3-1,徐新宇、徐群菊向飞月公司借款167万元的凭证,欲证明徐新宇、徐群菊以个人名义向飞月公司借款的事实。3-2,徐新宇中国人民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欲证明徐新宇、徐群菊以个人名义向飞月公司借款,27万元拿出后,剩余的140万元存入徐新宇个人帐户的事实。3-3,借款167万元用于隆鑫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徐新宇、徐群菊借款以后将167万元用于隆鑫公司的事实。3-4,徐群菊归还飞月公司167万元的银行明细单,欲证明徐群菊分3次通过个人帐户归还飞月公司167万元的事实。3-5,飞月公司收到徐新宇108980元利息收据,欲证明徐群菊、徐新宇归还飞月公司167万元后支付利息是108980元的事实。3-6,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第三组证据欲共同证明隆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1月17日、3月31日、4月27日向飞月公司借款167万元,徐新宇和徐群菊将借款全部用于隆鑫公司,并于2006年6月7日、6月14日归还了所欠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108980元的事实。被告佰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申请保全事实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未引起原告损失,原告也不存在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马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全额还是部分担保,应由原告提供依据。担保的当时蓝马公司注册资金不足300万元,是否全额担保蓝马公司不是很清楚,同时认为原告损失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佰达公司在(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号的诉讼保全中依法提出申请,裁定书是合法有效,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起诉的理由是虚假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佰达公司、蓝马公司、神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佰达公司、蓝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1-2、1-3的判决可以看出佰达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恶意提出起诉,对原告所诉的保全申请错误不予认同。对第二组证据2-1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协助执行的款项应是500多万元;2-2,系飞月公司第三方出具,对于证据形式有异议,此款是不是在2005年10月20日汇入公司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货款3388241.42元的金额有异议,是否原告到期的债权有异议;2-3,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4,真实性有异议,有关职务的有效证明应该从工商获得相关证明;2-5、2-6,形式上有异议,从内容看只能说明原告帐户上转入3笔款项;2-7、2-8真实性没有异议,20万元的钱并不是同一天冻结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差额,应该还有存款利息;对2-9、2-10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3-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3-2,只能证明徐新宇个人帐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3-3,真实性有异议,徐群菊和徐新宇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3-4,金额的去向没有证明,是个人的金融行为与本案无关;3-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上户名是个人,飞月公司是正规单位收取款项并无开具正规收据,这样是违法的,与本案无关;3-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的话是违法的。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全错误。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期间,原、被告都有权提出保全,保全的财产也是相关的财产。如果佰达公司认为裁定错误应该提出申请,但是并没有提出申请。对第二组证据2-1,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有异议;2-2,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说的货款3388241.92元是原告所有还是飞月公司所有不明确,并且法院解除后为什么飞月公司不在一天之内支付给原告,而分期支付,说明原告与飞月公司有利益关系;2-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相关职务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5,2-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7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1、2的意见;2-8、2-9、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借款还款都是徐新宇、徐群菊个人行为,与隆鑫公司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被告佰达公司、蓝马公司、神舟公司对原告隆鑫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就关联性等所持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隆鑫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向飞月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隆鑫公司在飞月公司的应收款5498420元,实际应收款为3388241.92元,同日要求冻结隆鑫公司在永康市古丽信用社的存款5498420元,冻结日实际存款为20328.58元,至同年4月23日存款为200943.40元,上述冻结款在解冻后方能支付的事实,另徐菊群为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隆鑫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佰达公司、蓝马公司、神舟公司就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是徐新宇、徐群菊个人与飞月公司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0日,佰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隆鑫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568500元;违约金2929920元。同年12月22日隆鑫公司向佰达公司提起反诉。关于佰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隆鑫公司银行存款549842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4月23日冻结隆鑫公司在永康市农村信用联社古丽信用社的银行帐号,冻结当日,帐号内资金为20328.58元,2005年10月27日、28日、11月24日、2006年1月25日,该帐号分别进帐8770.25元、123420元、22032元、25791.96元;2005年12月21日、2006年3月21日分别收息257.58元、343.03元。2005年10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隆鑫公司在飞月公司的货款3388241.92元,该款项被解除保全后,飞月公司于2006年6月6日起陆续支付给隆鑫公司。上述财产保全由蓝马公司、神舟公司提供担保。该案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佰达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和隆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佰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浙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法律在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诉讼当事人权利行使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明确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佰达公司在与隆鑫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民法院对隆鑫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该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佰达公司系(2005)杭民二初字第348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财产申请因该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失去相应依据,隆鑫公司主张佰达公司承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责任、蓝马公司、神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财产保全给隆鑫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隆鑫公司共提出三部分请求,分别为飞月公司应收货款实际损失158670.57元(按延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冻结在古丽信用社的银行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之差4459.29元;徐新宇、徐群菊与飞月公司发生借款发生的利息108980元。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冻结银行帐号及执行款的保全措施,禁止了隆鑫公司对保全标的额以下资金的使用,该保全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隆鑫公司的资金流通,故隆鑫公司提出对冻结银行帐户款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之差赔偿损失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冻结资金的具体时间予以分别计算为3902元。对冻结在飞月公司货款部分隆鑫公司主张按延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冻结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较为合理(3388241.92元*5.22%/365*222天=107573元)。关于隆鑫公司主张的徐新宇、徐群菊个人借款解决隆鑫公司资金困难的利息损失部分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佰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11475元。二、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神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原告永康市隆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被告杭州佰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神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