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戚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戚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8号原告: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明。委托代理人:马小华。被告:戚荣华。原告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与被告戚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荣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基公司诉称: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8547.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7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届时被告并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54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荣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547.50元的事实。被告戚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上海百基混凝土制品公司砼款,合计93547.50元,以(已)付25000元,未付68547.50元,因在过去的交易过程中发生过产品质量重大问题,故我现在只愿意结50000元,我付(附)上损失凭证,现定于2008年7月25日给付50000元欠款,并付(附)上损失凭证。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所谓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亦没有与原告交涉。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前提下,凭自己想像拒付货款是错误的,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547.50元;本案受理费151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757元,由被告戚荣华负担。如果被告戚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