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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平湖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平湖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浙江省平湖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告: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娟。原告浙江省平湖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与被告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和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464000元的绒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计1392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供货,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服装订单任务,后经客户协调,该服装订单转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拥的的服装公司完成。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2份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3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赋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绒布的事实;2、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被告赋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两份购销(即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EC-8199(宝兰绒),7880米,货款394000元;交货期限2008年6月8日交一半,其余6月22日交完;原告付30%预付款,出货时再付50%,余款20%出货后30天付清。第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EC-8009(条子法兰绒)和EC-7019(圆点仿平绒)2720米,计货款70000元;2008年6月8日交一半,其余6月22日交完;原告付30%预付款,出货时再付50%,余款20%出货后30天付清。2008年5月5日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将30%预付款计139200元电汇至被告银行帐户。但被告却未能按期供货,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服装订单任务,后经客户协调,该服装订单转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拥的的服装公司完成。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服装订单转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拥有的服装公司完成。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两份买卖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预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平湖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39200元。本案受理费308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762元,由被告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赋隆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