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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受“阿虎”委托帮其销售盗窃所得的三星Q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352元)。被告人何某明知该电脑是赃物,仍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农贸市场旁将电脑卖给陈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何某从“阿虎”处分得好处费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据、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