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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云。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东。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8日、5月20日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筋砼方桩,并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方桩。2007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方桩661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该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888494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88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刻制过合同上的项目部章,也未授权陈小东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合同无效;2、本案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定作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主张的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3、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收条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4、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8日、5月20日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方桩的型号、单价、付款期限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核准变更为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这个项目部,也没有授权陈小东签订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4号楼的方桩数量正确,但规格不对,A号楼的数量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的财务账册,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定作款。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被告对A号楼的方桩数量不确认,但未能举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钢筋砼JAZHb230-29.45型方桩242套(64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780元,总金额为499200元;交货地点为浦三路营区、营房、库房4号楼;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方桩全部送齐付总款的50%,余款在方桩送齐后两个月内付清。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浦三路营区、营房A号楼工程制作钢筋砼方桩;方桩型号为JAZHb330-29.45,数量为380套(100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800元,具体数量按实际送货签字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方桩送齐前付总款的50%,余款在方桩送齐后两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技术标准、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在两份合同上定作方一栏签字的均为陈小东,并盖有被告项目部章。后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方桩共计661套,规格为0.3m×0.3m×29.45m,其中4号楼242套,A号楼419套,陈小东已于2007年7月9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已于2007年4月19日、5月30日、6月12日、7月12日向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共计50万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合同无效,但其在庭审中承认上述浦三路工程系其承建,且已向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作款,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故即使陈小东无权以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其已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被告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定作款总金额问题,双方已对交付的方桩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A号楼为419套,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0.3m×0.3m×29.45m×419套×800元=888280元)与2007年5月20日的合同约定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楼的方桩数量为242套,与2007年4月8日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该合同已明确载明总金额为499200元,且低于原告的计算金额,故应以此为准。因此,本案定作款总金额应为1387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尚有887480元未付,被告对此应承担偿付责任。由于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却未按约于2007年9月9日前付清定作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如原告确未开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款88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74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0元,均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