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圣龙池浴室内,窃得被害人卢某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200元)和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高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