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二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鲜利与咸阳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小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鲜利,张小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法定代表人韩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鲜利。委托代理人王钊新,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战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牛。委托代理人谢林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一号。负责人尚晓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铭坤,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绍红,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咸阳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武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李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钊新、吴战军;原审被告张小牛的委托代理人谢林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铭坤、彭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元,咸阳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现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