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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莲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纪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纪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张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伟芬,农民。原告张国强为与被告纪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当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樊世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纪伟芬向原告张国强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5日归还,利率以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纪伟芬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30000元。当时是我与另一村民共同所借,借款时即已扣除利息2700元,第二个月也已还利息2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伟芬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伟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纪伟芬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叶晓秋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