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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袁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袁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73号原告:杨春华。委托代理人:陈世银。被告:袁兴祥。原告杨春华与被告袁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船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信上确认截止2008年7月19日应付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42600元。同时与约定本金12万元中的4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其余8万元借款仍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9800元整(截止2008年7月19日利息共计42600元;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本金中4万元部分利息以有利率3%为标准计算,本金中8万元部分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及当时双方所约定利息。2、书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作的确认。被告袁兴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袁兴祥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因购船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信上确认截止2008年7月19日应付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42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9800元整(截止2008年7月19日利息共计42600元;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本金中4万元部分利息以有利率3%为标准计算,本金中8万元部分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对被告在原告的催款信上确认的计算至2008年7月19日的利息42600元的请求,理应支持,但对2008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由于被告在原告催款信上承诺的文字表述并无接受原告提议的利息约定的文义,故不能按原告催款信上单方主张的利率计算,而应按照被告确认的前期部分的利息总额推算出的利率来计算,即月利率为1.69%。故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应为6084元。故利息合计为48684元,本院仅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华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8684元。(2008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9%另计。)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杨春华承担12.15元,被告袁兴祥承担1835.8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