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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邓从学(另处)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328号富丽科技大厦门口电梯边,趁人不备,窃得甘某放在电梯口的电脑配件四箱,内有华雕牌HV-129型2.0闪光银音箱7只(价值人民币140元)、点蒋王牌手写识别系统计超值版第七代手写板5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彤声牌T2型耳机8个(价值人民币160元)、迪士尼牌USB接口风扇15个(价值人民币150元)、IBM牌可维战豚301+型光电鼠标6个(价值人民币120元)、F&K牌technology笔记本锁2只(价值人民币20元)、清华同方锋锐K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99元);2、2008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邓从学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昌地火炬大厦旁边的华夏银行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脚踏板上的货物一箱,内有惠普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3、2008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吴某和邓从学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一大厦门口,采用同样手段,从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窃得货物一箱,内有神舟牌优雅Q310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三台笔记本电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甘某、董某的陈述、同案犯邓从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