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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08-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建霞与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霞,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4号原告高建霞。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山。原告高建霞为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动合同。然被告不遵守劳动法的规定,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7000元。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1份、养老保险单3份、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07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劳动合同由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养老保险单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欠条由被告出具并盖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0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2002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工资款总计2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建霞为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7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高建霞工资人民币2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