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14民初15935号
裁判日期: 2008-11-23
公开日期: 2019-03-05
案件名称
王孟虎与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孟虎;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4民初15935号原告:王孟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邸统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法定代表人:梁丰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锋,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虎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机电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峰、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孟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63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鹏达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机电研究所锻压热处理中试车间等2项(锻压热处理中试及产业化技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第一被告鹏达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款收取6.5%管理费及税金。《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质保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51375.94元。另有热处理工艺装备技术试验室改造工程质保金4.5万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被告机电研究所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所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此项目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至竣工建设合格,该项目的投入及支出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在本项目中没有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向建设单位即机电研究所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机电研究所辩称,本案案由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另外,工程竣工后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鹏达公司的质保金已经用于质量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王孟虎与鹏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王孟虎负责联系机电研究所锻压热处理中试及产业化技改工程项目,鹏达公司配合投标,项目中标后,由鹏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王孟虎负责监督,项目所需资金由王孟虎全部承担,王孟虎确保鹏达公司在本项目取得的利润,其他利润归王孟虎所有,项目如有亏损由王孟虎承担亏损责任。合作期限为该项目竣工并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王孟虎向鹏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担保,王孟虎未给鹏达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项目结算工程款并将所有资料全部交接完后三日内,鹏达公司无息返还质保金。鹏达公司有权按约定分享合作项目的利润,王孟虎应予保证。对于该证据,王孟虎、鹏达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机电研究所不予认可,认为是王孟虎与鹏达公司相互串通,因机电研究所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机电研究所与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锻压热处理中试车间2项(锻压热处理中试及产业化技改),工程地点:昌平区超前路12号院内;工程内容:锻压热处理中试车间、辅楼实验室;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23761305.15元。同时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期满支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自竣工日期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完毕后14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次日,机电研究所与鹏达公司签订《锻压热处理中试车间2项(锻压热处理中试及产业化技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鹏达公司免费拆除原有厂房,不影响新建工程施工及竣工使用;机电研究所预付款由原合同的20%提高到25%,工程进度款抵扣预付款也相应调整;因变配电室项目需单独立项,工程款扣除100万元,本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2761305.15元。该补充协议鹏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王孟虎。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约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建筑面积8251.79平方米,工程造价23027518.83元。机电研究所已向鹏达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项,鹏达公司已向王孟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项,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金额为1151375.94元。同期,机电研究所与鹏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工程名称:热处理工艺装备技术试验改造(昌平)工程。承包方为鹏达公司。承包范围:车间地面、墙面修缮、水电改造、信件办公室,休息室及实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9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王孟虎。该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结清,质保金亦为工程造价的90万元的5%,金额为4.5万元。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均通过验收已竣工结算并由机电研究所投入使用。2017年11月8日,北京机电研究所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机电研究所。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机电研究所认为鹏达公司及王孟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持质保金。鹏达公司及王孟虎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鹏达公司认为,机电研究所从没有给其发过维修通知,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机电研究所实际直接与王孟虎联系维修;王孟虎认为,质保期内,机电研究所只是在2017年7月10日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维修记录单》,故障判定是机电研究所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收费金额为2932元(不付费)。工程质保期内只接到一次上述维修通知,不是质量问题。工程质保期满后,机电研究所没有找过王孟虎维修。机电研究所未提供有关工程质保期内有关质量问题或通知鹏达公司维修或自行维修的证据。本院对《维修记录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建设工程结算书》、《维修记录单》、北京机电研究所《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鹏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所涉及工程系鹏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告王孟虎个人,由王孟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予以施工,王孟虎为实际施工人。《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际为王孟虎借用鹏达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因王孟虎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故该协议所涉及从事建筑施工部分应属无效。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王孟虎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孟虎起诉要求机电研究所、鹏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期满支付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日期起算。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王孟虎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机电研究所未提供在工程质保期内通知鹏达公司或自行维修的相关证据,且王孟虎、鹏达公司均表示机电研究所未通知其维修,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机电研究所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如机电研究所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王孟虎起诉要求鹏达公司、机电研究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963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孟虎工程价款1196375元。二、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孟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