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8-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仁杰与江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仁杰,江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江仁杰。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平。委托代理人:江志宏,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仁杰诉被告江志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江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早上5时55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驶往江村村头工地,5时57分许,在江志财家门前下坡行驶至康庄公路上时,与道路东向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骨伤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随诊。2008年9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医疗费4000余元。之后原告就前述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目前原告伤情仍在继续治疗中,但由于先期治疗已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就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先期起诉。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336.4元、误工费5962.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7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提出车辆损失的依据。2、病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原件6份,证明目前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仍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5、修理费票据、维修单、定损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费用情况。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在原告严重超速、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报案了,就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而原告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未与被告协商、未经交警调解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误工费的标准,在交警部门是22元/天。交通费不应该有那么多,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被告出钱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被告的摩托车已经全部报废,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总之,被告只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调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未要求调解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应该知道被告骑车经过的时间。3、收条1份、收费项目清单2份、收款收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28.5元。4、收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元事故押金的事实。5、收款收据6份、证明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支付了交通费107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抗衡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故发生后,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及随诊的交通费用被告是没有支付的,且与本案也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9日早上5时55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驶往江村村头工地,5时57分许,在江志财家门前下坡行驶至康庄公路上时,与道路东向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骨伤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466.67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128.5元。另查,被告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26天,为39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起诉时误工时间为42天,计算为2160.48元,对未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仁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466.67元、误工费2160.48元、护理费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财产损失720元,共计19073.55元,扣除被告江志平已支付的4128.5元,由被告江志平再赔偿1494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仁杰负担80元;由被告江志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