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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俞安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安汝,吕浙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顾磊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孝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安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浙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吕浙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梅渚驶往新昌,19时30分许,途经坎头村地方,与行人俞安汝发生碰撞,造成俞安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吕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安汝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390.81元、误工费3932.60元(70天×56.18元/天)、护理费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201.81元。另查明:被告吕浙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吕浙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卡、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强险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营业执照1份(系复印件),被告吕浙勇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条各1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浙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满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吕浙勇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需赔偿之意见,与法不符。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2201.81元中,被告吕浙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252元,为此该垫付款3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吕浙勇。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俞安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201.81元,其中8949.81元支付给原告俞安汝,3252元支付给被告吕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安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强制保险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仅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及赔偿,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俞安汝辩称:驾驶员吕浙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吕浙勇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如果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与规定相悖;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2条,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损害部分予以赔偿,不违反该条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应属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