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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孟华林、金友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孟华林,金友根,绍兴市越城区电缆带钢涂漆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20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亮亮。被告孟华林被告金友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电缆带钢涂漆厂。法定代表人孟华林。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被告孟华林、金友根、绍兴市越城区电缆带钢涂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沈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华林、金友根、绍兴市越城区电缆带钢涂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鉴湖社)保借字第200600453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进行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清算行为,保证人应某先行使追偿权。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后于2007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19日分别还贷26719.60元、558.65元、29000元及部分利息441.35元,于2008年2月5日还贷2721.75元及利息44.70元,其余未还,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41000元,结欠利息13893.0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1000元,支付利息13893.01元,合计154893.01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代提供证据1、工商变更资料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双方借款与保证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4、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还贷付息情况。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借款与保证的事实、利息计算情况以及被告还贷付息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余二被告属于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华林、金友根、绍兴市越城区电缆带钢涂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华林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13893.01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金友根、绍兴市越城区电缆带钢涂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1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