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莘颖与绍兴一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颖,绍兴一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51号原告莘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绍兴一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成。原告莘颖为与被告绍兴一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颖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颖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拟向被告订购货物,因原告之客户尚未落实,故先预付款4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就买卖货物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合同未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预付款后,因故未能与原告成立合同,故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其实是客户的代理人,被告与客户的订单已经成立,而且货也已经做好并交付给客户,在客户付款的时候扣除了6000美金,折合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不退给原告40000元预付款是因为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已经写清楚需要收取订单的所有货款后才能退还预付款。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发票、装箱单、提单副本、银行收钱的水单副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已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发货,客户要求扣除6000美金,折合人民币4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发票、装箱单上盖的是金森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符,而且与本案所指向的事实均没有关联性。另两份系复印件,无法识别真实性,内容上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发票、装箱单加盖的是绍兴金森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单、银行水单均系复印件且均系外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7日原告莘颖向被告一森公司预付货款40000元,被告一森公司向原告莘颖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客人订单的预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是莘颖付给我司的。我们收到订单的所有货款后,会退还此笔预付款的。绍兴一森服饰有限公司冯卫成2007年9月7号”。现原告起诉来院,以原、被告间合同未成立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预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即:与被告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还是他人?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定,与被告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不是原告,理由如下:首先,从收条前半部分表述的内容看,“今收到客人订单的预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是莘颖付给我司的。”文中的“客人”与“莘颖”应当是不同的两个人,否则,就不符合汉语表述习惯。其次,从收条后半部分表述的内容看,“我们收到订单的所有货款后,会退还此笔预付款的。”若与被告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收条中表述的“订单”系原告莘颖所下,依交易习惯,预付款应当抵冲货款,而不可能存在退还一说。据此,该40000元预付款应认定系原告莘颖代他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是:被告虽辩称与“客人”的订单已经成立,货也已交付“客人”,但“客人”未付清全部货款,故退还原告40000元预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若被告与“客人”的订单已经成立,货物已交付给“客人”,被告应当持有相应的订单和交货依据。但诉讼中,被告既不能提供与“客人”订单已经成立的确凿证据,也不能提供已经向“客人”交货的确凿证据,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在2007年9月7日收取原告代他人支付的40000元预付款已一年有余,但诉讼中既不能提供与他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的依据,也不能提供已向他人依约交付了货物的依据,故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付款已无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一森服饰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莘颖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