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08-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关木与钱水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关木,钱水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98号原告钱关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钱水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原告钱关木诉被告钱水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关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钱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关木诉称:1994年,被告因住房困难向原告借用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小善村后头大园地楼屋1间(批准编号:灵芝乡编788-31),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自己住房困难,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房屋。被告钱水富辩称:原告所称之屋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于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后头大园地楼屋1间是原告经审批建造的,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村镇建房申请审批表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1985年8月15日,原告向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乡(已改制为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9月29日批准原告建造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小善村后头大园地第四幢西起第二间楼屋1间。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为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购入上述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证人张某的到庭作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不是其填写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和证人张某的证词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但承认在该呈报表中批准的位置建造了房屋。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载内容反映,1993年11月10日原告以原有房屋已经调剂绝卖为由向人民政府申请在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乡小善村烧火湾建造房屋,灵芝镇人民政府据此批准原告建造房屋,审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2003年4月13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给灵芝镇土地管理部门,用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农民个人建造房屋,需经农村集体组织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后头大园地楼屋1间,原告经批准建造后是原告所有的财产。1993年11月10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根据的原告已将该房屋调剂绝卖的事实,批准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烧火湾另建新房,应当认定原告已将该房屋绝卖给他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建造新房前向灵芝镇土地管理部门证明,是被告买入了上述房屋,且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应当确认是被告向原告买入了上述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关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