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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8-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申嘉制氧厂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申嘉制氧厂,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嘉善申嘉制氧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诉讼代表人:沈承余。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功能区夏汾路1号内2、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申嘉制氧厂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申嘉制氧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混合气、乙炔、氩气,货款共计24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410元,余款8825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应付原告氧气、混合气、乙炔、氩气货款合计24235元。后被告付款15410元,尚欠货款8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对账单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825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25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申嘉制氧厂货款8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