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夏某、单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单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单某。2006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7年1月17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根。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被告人钱某。1991年7月因抢劫罪、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钱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徐某乙、杨文超(绰号“阿四”,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英煌咖啡馆内共谋以合伙聚众赌博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五人商定由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负责组织赌博人员,被告人徐某乙负责处理赌场意外事件,并约定了非法利益的分配比例,其中夏某占三成,单某占三成,徐某甲和杨文超二人共占三成,徐某乙占一成。为使聚众赌博顺利进行,被告人杨文超、徐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吴某,并由被告人吴某在姚庄镇、西塘镇等地寻找赌博场地、布置赌桌及购置矿泉水以供赌博人员饮用,并由其安排金海、“毒有其”(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被告人夏某又联系了被告人钱某接送赌博人员,并由被告人钱某驾驶牌照为浙F×××××的长安牌面包车接送赌博人员到姚庄镇北鹤村、魏塘镇秀南村等地参加赌博。2008年8月中旬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多次组织董斌杰、李正强、姚斌、邢益红、王美华(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嘉善县姚庄镇、西塘镇、魏塘镇等地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四人在赌博场子内抽取“窑花”,非法获利共约人民币20万余元。具体如下:1、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先后二次组织董斌杰、金小东、盛红、“小三子”等约二、三十人,在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白毛河184号袁阿金家楼房底楼聚众赌博,分别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和人民币10000余元。2、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先后四次组织金小东、吴飞兰、盛红、“小三子”、袁泉根等约二、三十人,在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北姚浜86号许玉其家楼房底楼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40000余元。3、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先后三次组织金小东、吴飞兰、盛红、“小三子”等人,在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白毛河176号袁泉土家楼房背面的蘑菇棚内聚众赌博,其中一次因公安民警在附近抓小偷,场子散掉未抽头获利,另外二次非法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25000余元。4、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先后二次组织金小东、吴飞兰、董斌杰、“小三子”、吴海林等人,在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举车浜15号沈华忠家楼房内聚众赌博,二次非法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17000余元。5、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先后二次组织金小东、吴飞兰、董斌杰、“小三子”、李正强等人,在嘉善县姚庄镇武长村长浜82号沈美其家楼房内聚众赌博,二次非法抽头获利共约人民币25000余元。6、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组织金小东、吴飞兰等人,在嘉善县姚庄镇武长村武田浜230号楼房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7000余元。7、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组织金小东、吴飞兰等人,在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北姚浜103号万四勤家楼房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余元。8、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组织姚斌、“跷脚祥生”等人,在嘉善县姚庄镇银大地蘑菇种植基地后面王建林的鱼塘边房子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余元。9、2008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单某、徐某甲、杨文超组织金小东、吴飞兰等人,在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前村3号楼房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余元。10、2008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单某、徐某甲、杨文超组织“小三子”、李正强、董斌杰等人,在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油车港8号东面一间平房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余元。11、2008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先后二次组织“小三子”、“跷脚祥生”、盛红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秀南村桥港25号陈月姑的小儿子陈其林家楼房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0000余元。12、2008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杨文超组织“小三子”、“跷脚祥生”、吴飞兰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秀南村高田浜30号楼房内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袁阿金、徐玉其、袁全土、沈华忠、沈美其、万四勤、王建林、袁全根、陈月姑、董斌杰、李正强、姚斌、邢益红、王美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徐某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钱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吴某、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单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钱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扣押钱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