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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国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飞。2008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承进。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飞及其辩护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赵国飞驾驶牌号为浙A×××××的中型厢式货车满载啤酒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临安市。当日11时30分许,途经淳开线45KM+980M处(姜家镇丁字路口)与方有生驾驶的牌号为浙H×××××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即又与洪飞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员洪玉凤)发生碰撞,造成方有生、洪飞、洪玉凤三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国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国飞以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车主陈刚已支付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建平、方立淦、卢新会、鲍春芳、鲍雪宝、朱常德、王寅舰、汪国平、唐升吉、方玉玲、洪飞来、詹芙英、陈刚、汪东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包装物验收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飞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国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