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蓝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8-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小红与侯静静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红,侯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朱小红,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红安,男,农民。被告侯静静,女,农民。原告朱小红与被告侯静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红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的服装店转让,原、被告商谈以7000元的价格由原告接手,约定10月7日交接。10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订金500元。10月7日被告讲6日店被盗,转让不成,但拒不退还原告订金。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00元,被告归还原告订金500元的二倍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静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老市场的服装店以7000元转让约原告,2008年10月7日交钱转店。10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钱5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晓红订钱500元(伍佰元正)。收款人侯静静。2008.10.3号,农历08.9月初5”。当日双方还清点了服装店内现有的服装。10月7日原告找被告,被告讲服装店6日被告盗,无法转让,便拒不归还原告交付的500元订钱。2008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条、服装清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转让合同,出于自愿,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但是被告在收取订钱后毁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返还订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持,唯其要求被告返还500元订钱之两倍,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口头合同,原告交付的500元订钱并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500元,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口头合同有此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其此节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小红订钱5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侯静静负担(原告朱小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铁 凯 来源:百度搜索“”